侵犯著作权罪-商业秘密鉴定的程序是怎么样的【侵犯著作权律师】
2024-10-13 19:38:23
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一审被告姜红海、马吉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
新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超出了鑫富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新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鑫富公司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一、二审判决判令新发公司停止侵犯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一审庭审过程中,鑫富公司解释称,其主张的“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是对“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的概括。但是,鑫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商业秘密内容的描述并非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能产生变更诉讼请求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D-泛解酸和D-泛酸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物质,D-泛解酸是生产D-泛酸钙的一个中间体,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只是生产D-泛酸钙的数十个生产操作单元中的一个环节;《技术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5000T泛酸钙-喷雾流化床干燥系统工艺流程图”和“D-泛酸钙流化床干燥系统工艺流程图”与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没有任何关联。(二)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缺乏证据证明。在在先刑事案件中,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鑫富公司关于“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及D-泛醇工艺是否为商业秘密”进行鉴定,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鑫富公司主张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及D-泛醇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一、二审判决依据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1)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的事实不能当然作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新发公司不是在先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在先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特别是据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的主要证据即《技术鉴定报告》及其依据的鉴定材料未进行质证,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对本案不产生预决效力。(2)一、二审中的证据足以推翻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所认定的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的事实。首先,《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再次投诉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认定《技术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鉴定人的资质等方面存在严重违法之处,《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沙某、刘某、张某自认其不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且请求撤回鉴定意见,故《技术鉴定报告》不得作为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的定案根据。其次,《技术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均是侦查机关自鑫富公司处提取,而非从新发公司处提取。再次,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资料与《技术鉴定报告》列明的鉴定材料并不一致。最后,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否定了《技术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3)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的商业秘密与鑫富公司诉讼请求列明的商业秘密没有必然联系。(4)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2.一、二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新发公司侵犯了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无法证明新发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涉案技术信息,一、二审判决没有就新发公司与鑫富公司之间的技术信息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仅仅推定新发公司使用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显然证据不足。3.二审判决认定新发公司赔偿鑫富公司经济损失90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对象为D-泛解酸内酯的生物酶拆分专有技术(生物车间操作规程、喷雾干燥设备技术)的研发投入。该鉴定对象与鑫富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不同,与其解释后的商业秘密范围更不相同。此外,没有证据证明鑫富公司存在损失,或新发公司获利。如果一定要赔偿损失,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的认定。1.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说明证明《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之一刘某在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委托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的认定。2.新发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委托生物技术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朱家富对涉案技术信息作出《技术对比报告》(一)至(十)以证明其不构成商业秘密。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体现在《技术鉴定报告》的10份鉴定材料上,朱家富将此10份鉴定材料与已经公开的文件资料进行对比分析,结论为:以上技术内容中记载的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关键技术点均处于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下,而与现有技术不同的技术内容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仅为表述方式不同,并无实质性区别。鑫富公司没有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为了能够对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甄别、认知和价值评估,就必须把不同的秘密信息分开,更要把商业秘密信息和公知信息分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商业秘密是把包含在数十个独立的操作单元中的全部公知技术和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数量的商业秘密,“整体组合”成一个商业秘密。这个整体组合就是一个黑箱,一、二审判决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违反科学常识、没有可操作性。(四)一、二审在证据审查方面存在问题。凯发在线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技术鉴定报告》未经质证,二审判决认为《技术鉴定报告》并非本案证据,但其并没有否定一审判决依据《技术鉴定报告》作出的商业秘密认定。一、二审法院对新发公司书面申请调取且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即在先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未调查收集。二审法院对新发公司针对《技术鉴定报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即《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再次投诉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及“鉴定人”沙某、刘某、张某出具的撤销鉴定意见声明等证据不予评判,剥夺了新发公司质证、辩论的权利。本案应当对在先刑事案件涉及到与本案商业秘密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五)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认定新发公司侵犯鑫富公司商业秘密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新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富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二)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包括在先刑事判决及裁定认定的事实能否作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先刑事案件中的《技术鉴定报告》在本案中是否可以采信,新证据即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说明及新发公司提交的《技术对比报告》是否能够推翻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的认定;(三)二审判决认定新发公司使用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四)二审判决新发公司赔偿鑫富公司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在发生法定的四种情形时,当事人可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这就为大家解答了商业秘密司法鉴定这个问题。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