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造网:关于办理工程价款及结算案件的主要思路 (一)

2024-09-08 12:13:5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程价款及结算是控制和确定工程造价的核心争议,涉及建设工程相关主体的切身利益,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议和关注的重点问题。

  计价依据一般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或报酬”条款(即工程造价条款),具体为工程价款有关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的约定。参照《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 50875-2013)第2.1.4条的规定,计价依据是与计价内容、计价方法和价格标准相关的工程计量计价标准、工程计价定额及工程造价信息等。

  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承办律师处理施工合同中对计价依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建议发、承包双方协议补充计价依据,如果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主张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明确计价依据。如仍无法按照相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计价依据的,则可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2款规定,主张按照签订合同时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发布的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工程定额、造价指数、市场价格信息等。

  承办律师针对基准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发、承包双方又无法通过补充协议协商一致时,可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2.1条的规定,主张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

  承办律师针对基准价格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可主张“基准日”的定额信息价格作为基准价格。

  承办律师针对在主材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发、承包双方又无法通过补充协议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引导当事人主张参照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政策性文件。

  合同约定承包人采购主要材料或主要设备可以调价的,但没有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调整范围或幅度,发、承包双方又无法通过补充协议协商一致的,可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8.2条的规定,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可参照该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实务中当事人可主张一般调价参照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即该规范附录A.2)。

  针对人工费调差争议,可根据不同合同约定进行区分处理。总包合同中没有约定人工费不调整,则人工费一般可调整,而人工费调整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发、承包双方又无法通过补充协议协商一致的,可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附录A.2.2规定,人工单价发生变化且符合本规范第3.4.2条第2项的规定时,发、承包双方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文件进行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人工成本文件的除外。需特别指出的是,《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将人工费调整纳入政策性调整的范畴。

  合同约定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施工机械使用费可调整,但调整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发、承包双方又无法通过补充协议进行协商的,可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附录A.2.1规定,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

  可依据《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与第513条、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2.2条与第9.8.3条、《川渝两高院解答》第14条的规定,工期延误期间发生法律法规变化、市场波动引起物价变化、不可凯发在线抗力引起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价格大幅涨跌的,如果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价格上涨时调整合同价款,价格下跌时不调整合同价款;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价格上涨时不调整合同价款,价格下跌时调整合同价款。如因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由承、发包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工期延误期间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价格上涨等所产生的损失。

  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解除合同或因发包人责任而被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或者在发包人删减工程项目或缩减工程规模时,承包人有权主张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的可得利益即预期利润。预期利润的举证责任一般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对预期利润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承办律师可建议和引导鉴定机构采取如下几种方式并依据其专业判断作出鉴定意见:

  (1)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或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利润率,来计算合同履行的预期利润;

  (2)参照《2017版造价鉴定规范》第5.10.6条第3项“未完工程量与约定的单价计算后按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利润”计算预期利润;

  (4)通过查询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得出工程所在地施工企业的社会平均利润率,计算得出预期利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办律师可依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规定,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同一建设工程订立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判断,则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结算)。

  当实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发、承包双方可通过对比数份合同的不同之处,并结合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具体实施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已完形象进度审核表、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表、工程款收支凭证等综合判断实际履行的合同或协议。

  当不能通过上述方式判断实际履行的合同,则可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发、承包双方对最后签订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合同备案时间、用印记录表、标前签订还是标后签订、印鉴更换时间等多种方式进行鉴别,或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来主张合同的签订时间。

  不平衡报价是指发、承包双方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时,承包人在投标总价或合同总价基本确定后,通过调整工程量清单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的构成,利用施工过程中发生《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3条“工程变更”、第9.4条“项目特征不符”、第9.6条“工程量偏差”的调价规则,在不抬高总价或不影响中标的情形下,又能在支付或结算时获得更多收益的报价方法。

  承办律师处理不平衡报价争议时可协助当事人分析偏差容许值,如超出该偏差容许值,就可主张该报价为“极端不平衡报价”。极端不平衡报价可通过对投标人每一个清单项目的综合报价与按清单定额正常组价的综合单价进行“上下浮动比例”对比,如发现下浮或上浮比例异常(如某一子项目下浮70%,而其他子项目均下浮在6%-8%,或有个别子项目还存在上浮的情况),就可以判断为承包人采取了“极端不平衡报价”。“极端不平衡报价”还可通过造价鉴定或专家辅助证人意见来准确判断,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参考。发包人还可以承包人的该极端不平衡报价,将“工程变更后的工程量”代入在招投标时原各投标人的单项报价下浮率,修正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来判断承包人是否还能够中标,从而综合考量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是否公平,从这个角度去否决该极端不平衡报价。

  依据《民法典》第151条规定,极端不平衡报价一般不构成“显失公平”。当不平衡报价特别是极端不平衡报价,导致发包人利益严重失衡时,发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条、第7条的规定,主张承包人因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认可该不平衡报价。若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利益严重失衡,则一般可否决原不平衡报价,酌定发包人补偿承包人部分利润或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其利益严重失衡,一般会认为不平衡报价系承包人的自愿和主动行为,承包人则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并按照该不平衡报价结算。

  对极端不平衡报价的争议,往往存在按“类似项目调整单价”还是按“新项目重新组价”的争议。类似项目的单价调整,参照按《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3.1条第2项的规定,其单价可以承包人的类似项目的“单项投标报价下浮率”进行调整。非类似项目(即为新单价项目),参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0.4.1第3项进行商定或主张调整单价。当无法达成一致时,则可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3.1条第3项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进行重新组价。类似项目,一般指施工工艺工序相同,但材料用量有差异;或者材料相同,施工工艺有所不同。当事人对类似项目的判断可借助于专家辅助人或司法鉴定程序。

  承办律师处理必须招标工程项目,且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中标合同且合同有效,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依据约定不一致或矛盾时,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应以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为准。

  承办律师处理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但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中标合同且合同有效时,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依据约定不一致或矛盾的,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23条规定,应以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为准,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约定的除外。

  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中标合同,但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或有矛盾时,承办律师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22条规定,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所载计价依据主张结算工程价款。

  多份无效合同约定不一致或有矛盾时,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判断计价依据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当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时,则应以最后签署的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进行结算工程价款。

  同一份施工合同下,合同组成文件约定的计价依据不一致或相矛盾时,承办律师可按合同约定解释顺序主张计价依据。如仍不能判断时,当事人可依据《民法典》第466条、第544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以及《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来推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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