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青海狱警将罪犯送至严管队后对其电击三分钟致其死亡
2024-10-12 06:25:43
k8凯发官网你因虐待被监管人罪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刑初7号刑事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刑终4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申诉人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事实确有错误,定性不准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包括物证、五被告人身份及罪前表现的相关书证、可以对罪犯赵某使用戒具、适用禁闭的相关书证、对赵某被电击后西川监狱紧急施救并第一时间上报主管单位的相关书证、对西川监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及支付赔偿金的相关书证、对认定五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相关书证、对认定赵某死亡原因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间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证实罪犯赵某违反监管规定,在劳动改造期间私藏纱剪被发现后,经西川监狱集体讨论决定对其适用禁闭措施并将其移交给十一监区(严管大队)执行禁闭。其在禁闭前、禁闭期间多次不服从管教,违反监规,身为管教民警的五被告人对其进行管教时先后使用电警棍电击赵某身体多部位,致被害人赵某因电击死亡的事实。同时证实,西川监狱在事发后对被害人赵某积极施救、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以及五被告人自首成立的情节。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赵顺翀、辛金录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李杰、李洪斌、李复乾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查,2018年7月23日16时许,青海省西川监狱二监区组织犯人劳动间隙,服刑犯人赵某违反管理规定,在劳动过程中私藏纱剪,后被同监改造犯人发现报告值班的被告人李洪斌,李洪斌将纱剪从赵某处缴回。次日,李洪斌向时任二监区长的被告人李杰汇报,后经二监区研究决定对赵某严重违规行为处以禁闭和使用警戒具,狱政科同意监区意见。当日17时许,在李杰的安排下,李洪斌、民警薛斌同刘维卿、李成安、李文春等5名事务犯人将赵某加戴手铐强制送至严管队执行禁闭。到达严管队后,赵某拒不配合,用头撞击束缚椅、咬舌、谩骂抗拒严管,被加穿束缚衣固定在束缚椅上及防舌咬装置进行管教约束。7月27日19时23分,李杰、李洪斌、李复乾进入放风室对赵某进行讯问。三人在讯问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电警棍间断性的轮番对赵某手臂、颈、腿、头等部位进行电击,并于19时36分离开。21时30分许,严管队安检后组织犯人就寝,事务犯张义向值班的被告人赵顺翀、辛金录报告赵某乱喊乱叫,影响其他犯人休息。赵顺翀、辛金录先后携带四根电警棍进入放风室,对赵某胳膊、腿部、颈部持续的电击三分钟左右,见赵某头部后仰,呼吸急促,即与在场的张义等犯人给赵某打开戒具进行抢救。后经送往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2时59分死亡。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赵顺翀、辛金录、李杰、李复乾、申诉人李洪斌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青海省监狱管理局警械、武器使用规范》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罪犯违法犯罪或防范、消除危险为限。原审被告人李杰、李复乾、申诉人李洪斌持电警棍电击赵某时,赵某已被监管人员加穿束缚衣固定在束缚椅上,并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无制造危险甚至无制造危险的能力和条件。申诉人仅因赵某不交代私藏纱剪原因即对赵某进行长时间电击,其目的并非制止或防止、消除被监管人人身危险,主观上具有虐待被监管人的故意,客观上对已被采取控制措施的被监管人持续实施电击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且在电击赵某时,赵某被加穿束缚衣固定在束缚椅上,已失去反抗能力,申诉人在此情况下持续对赵某进行长时间电击,其情节属特别严重。原判在量刑时已对申诉人自首、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及赵某亲属已获得足额赔偿、赵某患心脏疾病等因素予以考虑,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的申诉应予驳回。